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47號抗 告 人 王緯翔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地,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緯翔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2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俱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罰並未逾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係審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執犯後已賠償損害,取得原諒等情詞,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