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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15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55號抗 告 人 楊耿展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駁回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事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耿展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由原審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67 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另犯非法持有槍彈罪經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經上訴原審後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罰金部分由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8 萬元。而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於罰金未如期繳納而須易服勞役時,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接插在有期徒刑執行中,或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乃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檢察官以羈押期間先折抵本案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且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客觀上難謂為違法或不當,且查無檢察官有何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抗告人亦未說明何以有利之具體理由,其主張羈押日數應先折抵所定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自屬無據。因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及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上開裁定定其應執行罰金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檢察官據以核發本件104 年執更嶸字第1887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在103 年執更嶸字第3839號之後執行易服勞役80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3、29頁)。而有關此執行順序之指揮,係屬檢察官得依職權為適法裁量之事項,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且查,卷內並無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改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嗣由檢察官否准之資料,抗告人復未說明檢察官有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而有如何具體違法等情事。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聲明異議之同一陳詞,漫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蔡 新 毅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