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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15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56號抗 告 人 林冠賢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5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第7 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冠賢因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森林法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確定。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既在其中之最長期(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5 月、罰金1,287,696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責任等情,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謂應考量抗告人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且時間相近,及個人情狀,從輕另定執行刑云云,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俱為無理由。

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是以,裁定無論基於聲請或職權為之,除有特別規定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關於羈押裁定前訊問被告之規定),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毋須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惟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始使其以言詞陳述,並於案卷資料尚有欠缺,認非經調查不足資以明瞭者,方以其有必要為由,調查事實。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審理方式,既無應行言詞辯論或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特別規定,原審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遽指其為違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抗告意旨執持前詞,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