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抗 告 人 許懷丹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許懷丹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茲檢察官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查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卷第4 至84頁、原審卷第13至19頁),且係就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已定執行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 年10月)以下,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其理由已說明審酌:⑴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各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且係公務員利用或假藉職務上機會而犯,其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責任非難重覆程度較高,而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則係侵害公務廉潔性等國家法益,雖與前揭各罪在罪質上有異,然在犯罪手段上仍有雷同,犯罪時間亦相近,責任非難重覆程度亦非較低;⑵上開各罪所侵犯之法益是否具有替代性及可回復性,暨其所反應之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見原裁定第2至3頁),且已再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或違反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比例原則等情事,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泛言原裁定未考量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較之其他定執行刑案件,對其偏頗、不公,且其假釋出監後謹守本份,認真工作,並已完成保護管束等情,請求重新寬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個案情節不一,本難比附援引作為本件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且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核係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蔡 新 毅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