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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16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抗 告 人 陳彥達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5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在監所之被告,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期間之計算,則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扣除在途期間。

二、抗告人陳彥達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10 年4月2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該裁定正本業於110年5 月

7 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1 頁)。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為5 日。而依卷附抗告人對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提出之抗告書狀,其上雖蓋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10 年5月14日8時28分之收狀日期戳章,但依其後所附信封以觀,抗告人係不經監所長官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同上卷第160 頁),該抗告書狀到達原審法院之日期為110 年5月18日,有該院收狀戳可稽(同上卷第153頁)。

又抗告人所在之上開監所設於嘉義縣鹿草鄉,加計所在監所之在途期間4日,則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8)日起算,至同年5 月17日(星期一)屆滿(原期間末日為16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17日),乃竟遲至110年5月18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命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之日期,據以計算其已逾抗告期間,因而駁回其抗告,固有未洽,惟不影響其抗告權已喪失之結果,結論既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未遵期提起抗告予以駁回,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泛以其收受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110 年5月9日,係於同年月13日遞出抗告狀,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並以其因在監獄服刑不易購買狀紙,對其不公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