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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16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抗 告 人 郭上銘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5月14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上銘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並經執行檢察官以 107年執更字第1318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惟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相較於他案,顯違比例及公平原則,爰聲明異議請求另為公平之裁定。但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執更字第131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檢察官據此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稱前揭所定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法定得以聲明異議之範圍。原裁定已記明其裁酌理由,因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執行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憑己見,對於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