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抗 告 人 王仁傑上列抗告人因詐欺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5條及第41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王仁傑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詐欺取財及偽造印文等犯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抗告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110年4月12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刑事裁定,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法院曾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向原審提起抗告,原審認抗告人所涉上開詐欺(及想像競合所犯偽造印文)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1款)所明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抗告人仍具狀提起抗告,自為法所不許,而予駁回,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至於原確定判決所論以抗告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抗告人認為可上訴(抗告)於第三審,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