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16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68號再 抗告 人 楊俊健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 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經總統於109年1 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 條,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受刑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

二、本件再抗告人楊俊健前因強盜等罪案件入監執行,嗣因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法務部於106年11月20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再抗告人上開假釋,由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岷字第64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再抗告人於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對該執行指揮命令不服而聲明異議,經本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法務部輾轉收受本院裁定後,依循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於110年1月5日以法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具體審酌再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更犯酒駕、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另有未採尿之紀錄,對社會危害性高,基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認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處分,檢察官遂依法務部函文意旨,於110年1月26日簽發110 年執更岷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強盜等罪之殘刑。再抗告人如對法務部110年1月5 日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自應循監獄行刑法第121條至第135條相關規定提起復審,再視復審審議小組是否作成否准決定,進而決定是否提起行政訴訟。再抗告人以檢察官依法務部撤銷假釋函文所為執行係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第一審法院以其聲明異議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以法務部無權介入撤銷假釋之處分云云,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何違法或不當,猶執其在原審之相同說詞,以法務部無權介入撤銷假釋之處分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