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 年度台抗字第117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黃嘉銘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31日駁回就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
110 年度聲字第53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嘉銘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9 年度執字第1717號分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經調取109 年度執字第1717號卷宗核閱後,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僅泛稱高雄地檢署非法通緝有缺失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如何違法或不當;又抗告人屢以書面向高雄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惟因於法未合而未予准許,且其聲請移轉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部分經同意後,經臺中地檢署以傳拘抗告人無著,無法代為執行,將該囑託執行案退回,高雄地檢署遂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對抗告人發布通緝,為其法定職權之行使,尚非可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逕指高雄地檢署之通緝為非法難認可採。從而,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第3 頁記載:高雄地檢署命抗告人於
109 年7 月21日到案執行,否則拘提及通緝,然係因原審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952 號聲明異議案件於同年月23日開庭而取消,並非於同年12月7 日聲請至臺中地檢署執行,故有誤漏,應予更正;又同頁第4 行記載:未發現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誤記蘇恒(誤載為恆)隆為證人,且剝奪詰問蘇恒隆之機會,始誤認抗告人為車手頭詐騙犯,原裁定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況執行卷內之刑事執行案件查核單有特別規定,有違背法令或再審不得指揮執行,檢察官依據錯誤之確定判決指揮入獄,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雖提出高雄地檢署109 年7 月24日函記載:「台端聲請延緩執行本署109 年執字第1717號案刑罰乙事,經核准予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952號聲明異議案裁定確定後,再傳喚到案執行」(見本院卷第77頁),惟原裁定敘載:「嗣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0年2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到案執行,抗告人亦未遵期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臺中地檢署以『抗告人經傳換、拘提,據報:該址查無其人,依址前往拘提未獲』,並檢還判決正本、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以無法代為執行為由,於110年3 月19日以中檢增正109 執助2574字第1109028409號函覆高雄地檢署,退回該囑託執行案,至此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10 年3 月31日因『抗告人聲請囑託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業經臺中地檢署傳、拘未到案,經查抗告人戶籍資料無其他住居所』,爰對抗告人發布通緝」等語,則抗告人縱於10
9 年7 月間曾經核准暫緩執行,然嗣後經傳喚、拘提無著而經通緝,抗告意旨所述不影響本件裁定本旨。抗告意旨另指稱原確定判決剝奪抗告人之詰問權,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問題,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請求救濟,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至卷內或其餘所執理由,或不得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不當,或無涉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疇。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1 條之1 及第429 條之1 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及聲請再審之人為限。且代理人之資格除經審判長許可外,應選任律師充之。得依同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人,既無得委任代理人之規定,抗告人雖提出委任狀委任莊榮兆為代理人,既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當事人欄不予載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