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抗 告 人 石弼瑋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駁回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得為抗告之裁定,應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23 條後段定有明文。此之所謂應「敘述理由」,即應敘明裁判結論(
主文)所生之根據,俾得為抗告之裁定關係人可藉裁定理由明其裁判原因,以為抗告聲明,並為上級審法院審查原裁定當否之依據。是法院對於得抗告之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應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本件原裁定駁回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抗告人石弼瑋之聲請,其理由欄誤以原審法院受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744 號判決第二審上訴案件之被告(林忠宏)如何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為其論據。並未針對原審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350 號抗告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如何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記明何以駁回前述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理由。本院無從審認該裁量適法與否,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