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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17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74號抗 告 人 梁以平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5月26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梁以平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其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因不服原審法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認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日為民國110年2月 3日,上訴期間屆滿日應為110 年3月5日,抗告人逾期上訴,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惟抗告人於110年2月 3日之後,並未在住所門口或信箱見到黏貼或置放於門首之寄存送達通知書,而是經同住友人於110年3月6日發現該2紙送達通知書並將之交予抗告人,故不論是人為故意陷害,或郵差作業黏貼強度不足,致使寄存送達通知書未依法置放在應置放之處,均屬非因抗告人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是抗告人既於110 年3月6日收受送達通知書,隨即於同日前往派出所簽領判決書,則本件上訴第三審之上訴期間應自110年3月 6日起算,爰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原審法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抗告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10年1月19日判決,判決正本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地址「臺北市○○區○○街○○○ 巷○○號2 樓」,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遂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下稱三張犁派出所,原裁定誤載為「三張犂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分別黏貼於抗告人住所之門首及置於其住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該送達證書上既已蓋有三張犁派出所之戳章,依法應認已生合法寄存之效力。上開刑事判決書應自寄存之日(110 年2月3日)起經10日(即110年2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其上訴期間至110年3月5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故抗告人於110年3月6日始領取該判決書,致遲誤上訴期間,該遲誤之緣由實可歸責於抗告人。抗告人雖謂其未曾離開住所地,不可能有不收受送達自陷死地之理,其未見送達通知單可能係遭人故意陷害,或郵差作業黏貼強度不足所致等語,均屬其個人主觀臆測,未能證明抗告人確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此外,抗告人另提出其住所地門口信箱現場照片3 張,指其門前信箱口壅塞,郵差投遞必受影響等情,惟該等相片究為何時所攝?照片中所示情況是否確為送達人送達判決當時或黏貼送達通知書之際之實際情形?均無積極證據可證,尚難採信。因認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之寄存送達通知書上沒有郵務人員之簽名,是以郵務人員於110 年2月3日將文書黏貼門首及信箱之法定程序無從證明為實,故以當日為送達起算日即不合法。原裁定僅因送達證書上蓋有三張犁派出所收受之戳章,未究明確有寄存送達之情,更未查明寄存送達通知書已依法執行之事實,否則郵務人員何以沒有簽名?遽認抗告人已受合法送達,益見不合法。又縱郵務人員於110 年2月3日黏貼寄存送達通知書,必有第三人隨後刻意取走藏匿,不使抗告人知悉有判決書送達通知之情,抗告人直至同年3月6日始收到寄存通知書,非因抗告人之過失,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從而,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自屬合法等語。

四、惟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回復原狀,係以當事人本有不能遵守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限之情形為前提,如因法院未履行送達裁判程序,以致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無從開始進行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是以,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所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係指已經合法送達之案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者而言。倘未經合法送達之案件,即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抗告意旨以本件寄存送達通知書未見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及信箱,主張法院之寄存送達為不合法,據以聲請回復原狀,即與上開規定之「回復原狀」要件不合,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況抗告人更未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亦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異致。抗告意旨任憑己意,仍執陳詞,再為爭執本件寄存送達不合法,或其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等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