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90號抗 告 人 吳進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2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
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 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倘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自難謂為合法,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吳進益(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無期徒刑,嗣由本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自82年7月1日起入監執行,至97年 3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於105年1月29日確定,法務部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05年5月19日撤銷假釋處分,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執緝字第33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嗣因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9年11月6 日公布釋字第796號解釋揭示此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形,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使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而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旨,法務部依此解釋之意旨重新審酌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槍砲等罪,未依規定報到或採尿12次,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原撤銷假釋處分應予維持並有執行殘刑之必要,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更助字第73號執行指揮書,自105年8月21 日起執行殘刑25年。有卷附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憑。
(二)抗告人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109年7月15日)後之 110年3 月26日,因不服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之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惟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於該法施行後,就撤銷假釋不服,本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乃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即有不當。原審未以無審判權駁回其聲明,竟為實體之裁定,即無可維持。
三、綜上,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法務部重新審酌後仍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為不當,而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