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94號再抗告人 許春風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95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二、經查:㈠本件再抗告人許春風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48號),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等情,有相關裁定在卷可稽。
㈡聲明人於本院上開裁定後,復具「刑事再抗告狀⑷」聲明不服,自為法所不許。
三、綜上,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