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95號再抗告人 余永甯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再抗告人余永甯因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9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具「刑事再抗告狀」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