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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 年度台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雲文平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提起再審之規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雲文平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2 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誣告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刑事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民國98年2 月13日發給許作舟之「強制執行通知書」(下稱「聲證1 」)、監察院108年10月9日108年度司調063調查報告(下稱「聲證2」)、監察院109年

5 月13日109年司法與獄政委員會第5屆第71次會議審核意見(下稱「聲證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7號駁回再審聲請之刑事裁定(下稱「聲證 4」)、監察院109年5 月13日院台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聲證5」)及聲請傳喚證人即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原名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後變更為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層嶺公司〉,再更名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嶺公司)林湧盛(下稱「聲證 6」)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⑴抗告人雖主張聲證1 與先前聲請再審之證據林湧盛於97年6月27日出具之存證信函(下稱「前證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前證2」)、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1號(下稱「前證3」)、105年度偵字第17502號(下稱「前證4」)、106 年度偵續字第19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證5」)、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16號處分書(下稱「前證6」),以及林湧盛於107年8月21日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民事事件所提出之言詞辯論狀(下稱「前證7 」)等卷存資料,經交叉比對,即可確認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許作舟確實有未繳足九層嶺公司股款之事實,自無以該公司股票設質予林湧盛之理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及主張,逐一詳敘不可採之理由,且經將聲證1單獨觀察,或與前證1至

7 綜合判斷後,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誣告」事實。⑵聲證2、3及5 雖係原確定判決作成前未存在,然監察院就個案所為之調查報告,係就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斟酌取捨所得結論,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⑶聲證4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7號刑事裁定中所提「即便其他4,196 張金嶺公司股票確無質押借款之情形」之理由,係因應聲請事由回應之假設事實,並說明若此假設事實成立,仍不能改變其應論處之「誣告」罪名,自與本案犯行成立與否之判斷無涉,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謂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⑷聲證6 所指證人林湧盛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斟酌,並於理由內詳細敘明其證據取捨後不予採取之理由,殊非前述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綜上,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上開聲證1至6、前證1至7,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是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係徒憑己見,對卷存相關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難認係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為無理由,乃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復以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因聲請再審應予駁回,已失所據,亦無理由,併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謂:上開聲證1至6、前證1至7之資料,若與卷內其他事證資料綜合判斷,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使抗告人受無罪之判決。尤其前證2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改判抗告人被訴誹謗犯行無罪確定,該判決認定其係基於保護公司財產及股東權益之立場,屬監察權之正當行使,既係審酌上述相同事證而為論斷,不應有相異結論。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新證據,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規定云云。

四、惟查:

(一)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上開聲證1至6、前證1至7,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為無理由,而均應予駁回,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二)按行為人就相同或類似特定內容之陳述,分別持以向不特定或得特定多數人指摘或傳述而散布,以及向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提出告訴,而被訴可能分別涉及刑法誹謗及誣告罪時,倘法院就該不同之兩案件,基於其就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取捨、判斷後,對待證事實之論斷有所不同,而異其結論,例如被訴誹謗罪部分認定行為人所指摘、傳述之內容非虛,故行為人不成立該罪,但被訴誣告罪部分則認定行為人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之內容(與前揭指摘、傳述之內容相同或類似)為虛妄不實,故行為人成立該罪。如兩案均經判決確定,且係關於不同案件依據相同或相近證據資料綜合審酌所為事實認定是否正確之疑義,原則上係攸關各該案件所為審判適用證據法則是否違背法令之事項,應循非常上訴機制以資救濟,此與再審本旨在事後救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錯誤者,並不相同。是尚難單純依憑不同判決結果,逕認誹謗案之無罪判決,即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憑以就誣告案之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前證2 關於抗告人被訴誹謗無罪之判決,經細繹該判決意旨,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而認抗告人就「事實陳述」部分,所指4,696張金嶺公司股票遭許作舟侵占一節,其中只有1,500張股票是金嶺公司向許作舟、金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天元公司)借款之擔保物,其餘3,196 張該公司股票並非上開借款之擔保品,故經綜合相關事證判斷後,認此部分事實之陳述,並非明知所言全部非真實而故意捏造,尚難認有誹謗許作舟之實質惡意;在「意見表達」部分,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因認抗告人寄送「敬告全體股東函」予各股東之行為,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不成立誹謗罪等旨。至於因金嶺公司向許作舟、金天元公司借款而確實交付金嶺公司股票1,500 張用以擔保債權部分,抗告人上開被訴誹謗無罪之判決理由,亦認定許作舟非無正當權源,雖該判決綜合各項事證後,認定抗告人整體而言仍無誹謗犯行之實質惡意,然此係該判決經證據取捨後,就金嶺公司3,196 張股票是否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品之事實所為論斷。原確定判決亦係依卷內證據資料,包括抗告人所自承:知悉許作舟所聲請法院拍賣之金嶺公司股票中,至少有1,400 張確實係該公司向許作舟及金天元公司借款而質押之股票,因金嶺公司所借款項多未清償,許作舟、金天元公司將所持有之質押股票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僅係實行債權等情,而綜合判斷許作舟、金天元公司向法院聲請拍賣之金嶺公司股票係上開借款之擔保品,惟抗告人卻隱瞞該事實,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誣指許作舟與蘇慧娥侵占全部4,696張金嶺公司股票,而構成誣告罪等旨。

核兩案分別基於卷內相同或相近證據資料之取捨,經綜合評價後,就上開金嶺公司3,196 張股票是否係質押標的之事實認定有所不同,依上述說明,既就兩案事實之論斷是否正確有疑義,係攸關何一案件所為審判適用證據法則是否違背法令之事項,應循非常上訴機制以資救濟,是尚難逕認該誹謗案之無罪判決,即係前揭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憑以就本件誣告案之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證2 抗告人被訴誹謗無罪之判決,一再強調係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屬誤會,不能因此即認原裁定係違法、不當。

(三)抗告人於原審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99年5 月14日函(見原審卷第385、387頁,下稱「自編聲證6 」),認許作舟、蘇慧娥於98年8月12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協商分5年攤還所借款項一事,係因抗告人於98年6月11日對該2人提出侵占等告訴後,許作舟自知理虧使然,執此函文欲證明其基於該公司監察人之職責,而對許作舟、蘇慧娥提起侵占等告訴,以有效促使許作舟清償銀行債務,自屬能證明其並無誣告犯意之新證據云云。

惟稽之該函文內容,係在說明許作舟及九層嶺公司名下之土地係用以擔保借款人林秀琴先前向該銀行之借貸(按上開土地原均係洪資盛家族登記於案外人林秀琴名下,且係林秀琴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所擔保之不動產,其後因買賣而分別移轉予許作舟及九層嶺公司),以及上開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僅兌現1期計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其餘支票則未兌現,故許作舟與九層嶺公司向該銀行申請分期償款等事宜。此與聲證1 之強制執行通知書所示之內容(即林秀琴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許作舟及九層嶺公司名下之不動產係該借貸之擔保物,許作舟曾與林湧盛〈按即金嶺公司當時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每月償還126 萬元,但其後該公司所簽發其餘支票均未獲兌現,故合作金庫銀行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相較,兩者所載內容除有無加註強制執行不同外(強制執行部分不在抗告人爭執事項內),其餘並無二致,亦即抗告人所提自編聲證6與聲證1之內容及抗告人所欲證明之事項大抵相同,合作金庫銀行係就相同內容之事項,先後以函文及強制執行通知書分別加以表達而已。而聲證

1 業經原裁定詳予敘明無論是單獨觀察,或與前證1至7綜合判斷後,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自編聲證6 之內容及抗告人所欲證明之事項,業已於原裁定審酌聲證1 時所同時涵括。是以,原裁定漏未說明上情,雖未盡周妥,惟與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四)綜上,抗告意旨所云,無非係對於原裁定已適法論斷說明,,或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或援引抗告人被訴誹謗再審無罪判決結果相互比較,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