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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20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02號再 抗告 人 陳人杰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如對於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而非再審程序救濟,兩者並不相同。若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再審,自非法之所許。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陳人杰以其前於民國107年2月間,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確定。再抗告人認原確定判決應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7 月15日施行後(下稱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卻論處再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自屬違法云云,因此聲請再審。惟再抗告人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錯誤之再審事由,而其上開犯行是否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係屬法律適用正確與否之事項,與再審程序係救濟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錯誤之制度性設計目的不同。如認原確定判決法律適用錯誤,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而非聲請再審,第一審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關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予以駁回其抗告,究有何違誤,仍執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之相同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