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抗 告 人 王登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7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原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修正後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同日修正公布、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 項並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是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倘發生於上開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生效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再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又依109年1月15日增訂公布,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有關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生效施行後,應循上揭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屬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苟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自難謂為合法。
二、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王登生聲明異議意旨主張略以:抗告人前於7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 月1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1月19日。嗣因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內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抗告人行為時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然該條例已於91年1 月30日廢止,依刑法第1 條關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規定,應認抗告人之行為已無刑罰。法務部竟仍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但書及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等規定,撤銷抗告人之前揭假釋,於法顯有未合。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據此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25年,自有不當。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宣告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無效等情。其理由載敘:⑴抗告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7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本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刑期起算日期為80年3月21日,嗣於9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1月19日。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內之96年7月31日至8月7 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並經本院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即依此以100 年執更字第221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25年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0 年執更字第2217號執行指揮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⑵抗告人經撤銷上開假釋,係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6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7 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既發生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 1第5 項規定,計算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準此,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執更字第2217號執行指揮書關於抗告人應執行無期徒刑殘刑25年之執行指揮,即無不當可言。⑶又抗告人經法務部於100年6月24日撤銷假釋後,監獄行刑法業經修正施行,抗告人遭撤銷假釋部分,雖屬「監獄行刑法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之案件」,然因其係於監獄行刑法施行後之110年3月17日始向原審聲明異議,並非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抗告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因認檢察官依憑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而執行殘刑之指揮,並無違誤,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至抗告人主張撤銷假釋處分書為無效乙節,亦非適法,均應予駁回等旨(見原裁定第2至4頁)。
三、經核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又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配套之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同經立法院於91年1 月28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0日分別公布廢止及施行。揆其立法目的,在使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之相關犯罪行為回歸刑法之適用,以保障人權。是抗告人經法院依懲治盜匪條例判刑確定後,雖該條例嗣經廢止,然並非法律變更為不處罰其行為,自無刑法第2 條第3 項免其刑之執行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依據法院之確定判決及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等規定,指揮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25年,以實現國家刑罰權,自不生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或欠缺依據之問題。抗告意旨猶執陳詞略謂:懲治盜匪條例既已廢止,依刑法第1 條前段規定: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旨,撤銷假釋後應不得再依已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執行殘刑,原裁定並未說明執行殘刑之法律依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不當云云,仍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蔡 新 毅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