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再 抗告 人 江吉存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江吉存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5 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時,就再抗告人所為易科罰金之聲請,已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並具體說明否准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第一審參酌前情,因認檢察官所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未有裁量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等瑕疵情事,該執行指揮無何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核無不合,而予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情,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㈡、原裁定雖認依民國110年4月15日執行筆錄所載,再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前,執行書記官已先詢問「家裡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是否有醫療及社福資源協助之需求?」於檢察官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交付駁回理由書面予再抗告人簽收後,書記官再次詢問有無意見要補充?再抗告人答以「我父親年紀大了,需要我照顧,希望不要讓我進去關」等語,經檢察官審酌後認仍應發監執行,乃以檢察官已綜合審酌再抗告人之個人特殊事由後,作成不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之決定,所為之執行指揮,程序上尚難認有違法之處等情(見原裁定第7頁第28行至次頁第22 行)。然本件係由彰化地檢署執行書記官負責詢問再抗告人,檢察官僅憑書記官先前之詢問筆錄,能否正確為其後准否易科罰金之判斷,已非無疑,而依卷附執行筆錄之記載,書記官僅就「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是否收到並詳閱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知及聲請書」、「是否瞭解本案得聲請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有無羈押或交保」、「案內扣押物是否拋棄」、「家裡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是否有醫療及社福資源協助之需求」、「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為詢問,再抗告人並於此時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書記官於告知「本件聲請易科罰金仍須檢察官同意,若不同意今日需要入監執行」,經再抗告人表示無意見後,即告以「本件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理由詳附件,意見?」,再抗告人答以「我父親年紀大了,需要我照顧,希望不要讓我進去關」,書記官旋「諭知『發監執行』」等語,並待再抗告人簽名後,檢具卷證等資料,送檢察官審核,檢察官即認書記官製作本件執行筆錄,經核並無不合,而蓋以章戳等情(見第一審卷第59至63頁)。則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前,書記官所為之詢問,似僅為受刑人到案執行前之例示詢問,與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再抗告人之個人特殊事由似無直接相關,且前揭詢問方式係由書記官形式告知再抗告人不准易科罰金之結果,於交付檢察官駁回理由書面予再抗告人簽收後,再抗告人始行陳述何以不能入監執行之理由,此時檢察官因已先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能否認檢察官有令再抗告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難謂無疑。本件檢察官於決定否准易科罰金前,既未就准否易科罰金之相關事由詢問再抗告人,亦未實質給予表示其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事由為何之情況,則所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能否謂已充分衡酌再抗告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即欠明瞭。原審就此未予詳查、審酌,而認本件已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難認有違法之處,與卷內資料不符,難謂妥適。第一審就此未予釐清,即就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實體上駁回之裁定,自屬於法有違,原審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非適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