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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22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29號抗 告 人 張真真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 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⑴抗告人張真真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偵字第9814號簽分偵查,並以

106 年度偵緝字第456、457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判決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處有期徒刑6 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經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以該署110 年執緝造字第

51 號之1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入監執行,至同年7 月13日執行期滿,有前開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按(並經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另稽之上開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載明「偽造文書,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末行並附記:「臺北地檢105 年偵字第9814號」,並無抗告人所指該執行指揮書未載明係執行何一案件之情形。是抗告人偽造文書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又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變更,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⑵至抗告人另被訴誣告黃明松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確定一節,雖指稱該案告訴人黃明松有妨害名譽之事實,鑑定人楊添圍之鑑定報告認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產生障礙,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一情,亦不實在云云,惟此均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無涉,其此部分聲明異議,於法不合。⑶又抗告人聲明異議時,上開誣告無罪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之監護處分,尚未執行,自無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可言。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人於110年6月25日提出「刑事異議申請提審與抗告狀」,其真意係針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