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再 抗告 人 黃清波上列再抗告人因殺人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清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主張其因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矚重上訴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本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字第367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然無期徒刑之受刑人僅於成為外役監受刑人後,始適用外役監條例規定,每月可縮短刑期16日;至於在一般監獄服無期徒刑之受刑人,並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縮短刑期規定之適用,此部分縮刑制度呈現二元化,造成不合理的差別待遇,明顯違反平等原則。而縮刑非僅屬監獄之矯正事務,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及方法攸關,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疇,上開縮刑規定牴觸憲法,檢察官依違憲之法律作為執行指揮之依據,當屬執行指揮不當之違法云云。惟再抗告人所犯殺人案件既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執行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再抗告人所受無期徒刑之諭知,並無違法或不當;而再抗告人於執行期間,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乃屬監獄之矯正事務,並不在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指揮程序或方法是否違法或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於監獄於執行時,對於再抗告人所受徒刑有無適用縮短刑期之相關規定,及有無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乃其得否依監獄行刑法規定,就監獄之相關處分尋求救濟問題,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不當,並無關聯。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