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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23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35號抗 告 人 彭勗耕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2491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彭勗耕因犯如其附表所示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10月,既在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8年2月)以下(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5至6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法院裁判依序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4年確定,加計同附表編號7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計總和為有期徒刑17年6 月),復已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侵害法益等情,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謂應考量抗告人所犯為相同之犯罪類型,且時間密接,暨所侵害法益相同,請求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