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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23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37號再 抗告 人 周志霖上列再抗告人因搶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周志霖因搶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3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執保助字第16號指揮執行強制工作,而於民國104年4月 3日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出監,則再抗告人於110年4月20日具狀經由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聲明異議時,其強制工作已執行完畢,第一審法院以欠缺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實益,駁回其異議之聲明,並無違誤。並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援引原審抗告理由,無非係重執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搶奪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