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45號抗 告 人 黃明達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5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同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黃明達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於同年月25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由抗告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為5 日,而抗告人在前述監獄執行,其抗告書狀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並無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110年5月26日)起算,至同年月31日屆滿(期間之末日為同年月30日適為星期日,應順延至次日),乃抗告人竟延至110年6月17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本院卷第34頁),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