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49號抗 告 人 黃國峻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6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同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黃國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上開裁定,係於民國110年2月25日,送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由抗告人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其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裁定之翌日即110年2月26日起算5日,至同年3月2 日其抗告期間屆滿。乃竟遲至同年3月3日,始向該監獄之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宜蘭監獄收狀章戳、110年5月10日宜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宜蘭監獄收容人發受書狀(陳情)登記簿及受刑人寄出書狀登記簿在卷可稽,已逾5 日之法定抗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不能補正,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期間恰逢2月28日連假(按從2月27日至3月1日為休假日),宜蘭監獄並未作業,抗告期間應遞延至3月8日屆滿。伊於3月2日遞狀,按宜蘭監獄11工場書信作業流程,投遞次日即為3月3日,有主任管理員陳彥丞及文書作業人員羅志宏可證,伊之抗告應未逾期云云。
四、抗告期間之計算,係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122 條所規定。是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不得予以扣除。再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書狀者,則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 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本件抗告人係於110年2月25日收受原審法院定執行刑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5 頁),且上開裁定正本尚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63 頁),抗告人殊難諉為不知。縱該裁定送達時,抗告人在宜蘭監獄執行,亦得遵期聲明不服,自行郵寄抗告狀至原審法院,或就近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任何困難可言。本件抗告人係透過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已據宜蘭監獄函復在卷(見原審卷第 217至221頁),則其抗告期間,自收受裁定之翌日即110年2 月26日起算5日,至同年3月2日抗告期間屆滿。乃遲至同年3月
3 日,始向監獄之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顯已逾期,且可歸責於其本人,法院無從延展法定不變期間。抗告意旨徒以抗告期間恰逢2 月28日連假,宜蘭監獄並未作業,抗告期間應延至同年3月8日屆滿,其抗告並未逾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