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54號抗 告 人 簡瑞祺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6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簡瑞祺因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既在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總刑期本為有期徒刑168年3月,惟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
6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確定,加計附表編號7 至15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計總和為有期徒刑113年7月),復審酌如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參與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並說明抗告人主張其執行刑應低於共犯李朝卿所定應執行刑,即應在13年6 月以下,始不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公平原則云云,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而所定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共犯李朝卿所犯計111 罪,歷審均曾定其應執行刑,或就確定部分另定應執行刑,觀諸李某所定應執行刑,約為其總刑期之1.69 %。而抗告人與李某共犯21罪,且宣告刑均較李某為低,則定應執行刑應低於總刑期之1.69 %,方符公平,原裁定就抗告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已超出上開百分比,違反公平原則。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附表二所示,抗告人所犯15罪總刑期為176年5月,該判決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6年。而原裁定附表15罪,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68年3月,亦定應執行刑為16年,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四、經查: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外,尚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及在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之內部性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亦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聯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給予適度恤刑之折扣。故初定應執行刑或更定應執行刑時,並非必須一律僵固地按其宣告刑累計刑期或前定應執行刑刑期之比例換算或折計以定之,在若干情節特殊或內容複雜之個案,為求定應執行刑之精緻化與合理化,雖非不得將之列為整體考量因子之一,然仍須綜合參酌暨兼顧上述各項裁量要項,以期達到責罰相當之最適結果,並不以固守一定之比例成數為唯一之方式。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法院於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正犯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相同之刑,至於各正犯應執行刑之酌定,亦非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計算。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比照共犯以一定百分比定應執行刑為違法、不當云云,即非可採。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至14、20、21所示,抗告人所犯15罪,與本件15罪之各罪犯罪事實及宣告刑並非完全一致,且其合計刑期為163年6月,亦較本件15罪之總刑期168年3月為低,難認2 者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基礎相同,則原裁定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縱與上開判決結果雷同,亦與不利益變更禁止或比例原則無涉,抗告意旨任指為違法或不當,亦不可採,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