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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25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55號抗 告 人 沈峻詰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沈峻詰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自應受該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有期徒刑15年)之內部界限拘束。再衡酌抗告人附表各罪所犯罪質、行為次數、分別侵害社會法益及具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立法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反應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皆同一屬性之案件,請求審酌

連續犯廢除後,數罪併罰所產生之不合理現象、學者所提出之定應執行刑比例、抗告人所列他案定應執行刑比例,及量刑之內、外部界限,重為符合公平暨比例原則之刑度,俾使其早日回歸社會,孝順雙親云云。

惟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查原裁定所定之刑,係就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編號1至10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酌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上開刑度加計之總和,亦未較重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較附表所示各罪總刑度已大幅減讓,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所指各情,乃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