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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25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59號再 抗告 人 連世豪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83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惟鑑於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導致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至於已請求定執行刑者,為免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符期待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權利,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性,除原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若管轄法院業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生實體裁判效力者,即無許其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俾免因其請求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連世豪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即受刑人連世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又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並無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第一審裁定既已合法送達生效,不容任意撤回,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兩次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表示願繳納得易科之罰金,且該署書記官拒絕其家屬繳納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罪及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罪(下稱另案之罪)得易科之罰金,致其誤以為須先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得繳納得易科之罰金。且其收受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載明係就附表所示之罪及另案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並未就另案之罪為任何說明。請求撤銷原裁定,讓其得易科罰金,俾早日返家照顧年邁父親等語。

四、惟查: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明載再抗告人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1 、新北地檢110 執緝44

8 號(臺灣高院109 年上訴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不得易科罰金)」、「2 、本署110 執緝106 號(士林地院109 年審簡字第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未包括另案之罪。又再抗告人既於「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我要聲請定刑(如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處打勾,並於下方簽名及捺指印。當無可能誤認須先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得繳納易科之罰金。至再抗告人之家庭狀況,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意旨是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