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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26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60號再 抗告 人 徐誌豪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徐誌豪所犯如第一審法院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19罪,先後經第一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應再抗告人請求之聲請,已於各該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2年6 月15日,即外部性界限)以下,並斟酌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各罪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如附表編號13至19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2 月(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4月,即內部性界限),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已給予再抗告人適度刑罰折扣,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尚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雖稱:再抗告人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檢察官卻漏未聲請定刑,仍請一併裁定云云,惟衡以再抗告人所指其他案件,既非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刑範圍內,自非第一審法院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所指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定刑,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另略以:原裁定未審酌第一審法院裁定是否已對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類型、手段及主觀人格情狀等各節,予以整體評價,致對再抗告人所犯竊盜罪部分,為過度評價,顯然過苛,而再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名,均屬侵害國家法益,並無不可回復性,亦應給予較低之應執行刑,且再抗告人之犯後態度良好,應給予較大減刑利益,原裁定未考量上情,實屬不當,請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云云。惟本件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定刑裁定,已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給予再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