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67號再抗告人 張雅淨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7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相關裁定之抗告及再抗告: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聲請案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規定甚明。當事人不服上述管轄之地方法院受理「毒聲」字聲請案件所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因無不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即管轄之高等法院)。而對於管轄之高等法院受理「毒抗」字抗告案件所為①關於觀察、勒戒之裁定,依特別法即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不得提起再抗告;②關於強制戒治之裁定,戒治處分執行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因不屬於該條項但書各款所列之例外情形,故依該條項前段規定,亦不得再行抗告。是以,上揭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案件,係以受理抗告之高等法院(即抗告法院)為終審法院,一經抗告法院裁定,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行聲明不服。
㈡、重新審理聲請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向原裁定確定法院(指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為實體裁定確定之各審級法院)聲請重新審理:
⑴、倘原裁定(即原「毒聲」字案件)確定法院為地方法院,當
事人對於原裁定確定法院受理「毒聲重」字聲請重新審理案件所為之裁定,得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即抗告法院);對於管轄之高等法院受理「毒抗」字抗告案件所為之抗告法院裁定,因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例外情形(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不得再抗告為原則,得再抗告為例外,依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原則,上開條項但書第3 款「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得再抗告﹚」之例外規定,尚不包括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之裁定抗告者),故依該條項前段規定,亦不得再行抗告,同以受理抗告之高等法院為終審法院。
⑵、苟原裁定(即原「毒抗」字案件)確定法院為高等法院(包
括自為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或維持地方法院所為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裁定,而駁回當事人抗告之裁定),由於該等案件係以高等法院為終審法院,一經受理「聲再」字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之該管高等法院裁定,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
⑶、至若原裁定(即原「台抗」字案件)確定法院為本院,而向
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案件(分「台聲」字聲請案件),原則上應由高等法院管轄,則乃別一問題。
㈢、一般訴訟案件。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起訴由第一審法院(分「訴」或「易」字訴訟案件)判處罪刑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由第二審法院(分「上訴」或「上易」字訴訟案件)適用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案件,或據此所衍生之聲請重新審理案件,當事人得否向本院提起抗告,端視其訴訟案件本身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雅淨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再抗告人以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為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關於重新審理之規定,向上開原裁定確定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經第一審認為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條第 4項前段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駁回其聲請重新審理之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經原審以第一審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而裁定抗告駁回,揆諸前揭一之㈡⑴所示之說明,對於原審(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即原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原裁定即屬確定,再抗告人猶對於已確定之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本件再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