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再 抗告 人 簡明通上列再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定應執行刑聲請回復原狀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台抗字第9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簡明通前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定應執行刑聲請回復原狀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其復具狀向本院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蔡 新 毅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