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 年度台抗字第1280號再 抗告 人 陳人杰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1 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0 年度抗字第17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有關協商程序所為科刑判決之救濟,乃採例外許可為第二審上訴,復無準用第三審上訴之規定,且第二審對於例外得上訴之協商判決案件,其調查範圍較諸第三審之調查範圍更狹(參該法第455 條之10、第455條之11、第393條之規定);參以上訴與否屬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而進行協商程序須當事人雙方同意及被告認罪,且法院為協商判決前須訊問被告,並告以適用此程序所喪失之權利,又設有當事人得撤銷或撤回協商之機制,則當事人就法院在其等雙方合意範圍內而為之協商判決,理論上等同已放棄救濟機會。再佐以協商程序之溝通性、迅速性、終局性,為簡易程序或通常程序之簡式審判程序所無,亦不容違反立法意旨,將協商程序與一般程序同視,就其例外得提起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再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延滯訴訟之理。因此,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人杰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再抗告人聲明不在再抗告範圍),經第一審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第一審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77至81頁),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既經原審裁定駁回,依前揭說明,即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不得再抗告,已如前述,不因原裁定正本附記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於送達後5 日內提出再抗告狀等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