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抗 告 人 雲文平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前述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雲文平對原審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5
8 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對於聲請意旨所憑相關事證,何以並非上開規定所稱具有「嶄新性」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已論述明白,而以聲請意旨主張之事證,與前述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
三、原裁定依原確定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抗告人共同連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事實欄一㈠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事實欄一㈡部分本為共同正犯)、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論處其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所憑相關事證,針對:⑴聲請意旨㈠1至3主張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增資後,將增資款匯至抗告人帳戶,係用以充為該公司向抗告人購置林秀琴私人土地資產、國有土地租用及優先承購權利、九層嶺花園遊樂區等資產或權利之價款等相關事證,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說明何以無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及第1、2次現金增資之資金,如何來自張永昌等金主,又於增資後,即由抗告人將款項匯回相關金主之銀行帳戶(資金流程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何以認定各次增資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詳述其論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被告雲文平部分、貳、實體部分之二、三、四)。聲請意旨㈠3 所指部分土地設定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等事證,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僅係依約變更營運主體之作為,如何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各股東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之事實認定。⑵聲請意旨㈠4、5所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聲證1,該案乃林志聰針對林湧盛指訴其製作查核報告謂該公司《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虛偽,涉嫌偽造文書等案,認係誣告,具狀告訴林湧盛涉犯誣告罪嫌。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並駁回再議確定,林志聰因而聲請交付審判)及原審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39號民事訴訟事件相關論述或事證,係用以說明林湧盛申告林志聰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主觀上有否誣告之犯意,並未論斷事實欄一所示各次增資股東有無實際繳納股款之事。及林志聰於前述101 年度重上字第39號訴訟程序所述各情,如何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⑶聲請意旨㈠6所憑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民事判決(再證10,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林湧盛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未就事實欄一所示各增資股東有無實際繳納股款為實體判斷,何以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該部分事實認定。⑷聲請意旨㈡所示各項,或就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重為爭辯,或就抗告人製作之簡表是否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應否諭知免訴各項,對原確定判決有否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任意評價。核均非前述聲請再審法定要件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原裁定均逐一剖析論述,記明理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已論述明白之事項或原確定判決前述職權行使,再行爭辯,泛言事實欄一所示增資款項係抗告人向張永昌借貸,嗣抗告人將其向洪資盛購得之林秀琴私人土地資產、國有土地租用及優先承購權利出售給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以本案增資款支付其充為購買前述資產或權利之價金,始以該款項返還張永昌,並非虛偽增資,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主導事實欄一所示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2 次現金增資,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為違背法令,另以事實欄二所示簡表內容屬實,指摘原確定判決該部分論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罪刑,及未諭知免訴為違法,均非有據。
四、抗告意旨所執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等相關事證,係抗告人對於被訴誹謗許作舟之案件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後,雖以抗告人所辯無誹謗故意尚屬有據,撤銷原審103年度上易字第164號確定判決,改判諭知抗告人無罪。惟該案並未就事實欄一所示各增資股款是否未經股東實際繳納為論斷。抗告意旨謂該案與誣告部分有關,經監察院開始調查,惟仍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情事。又原裁定業綜合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說明相關權利設定或移轉等事證,仍屬依約變更營運主體之作為,何以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各股東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之事實認定,並無不合。又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抗告人與林湧盛連帶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後,不論原審法院109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對於相關資產或權利原歸屬情形之論斷如何,甚或該民事訴訟與原審法院10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3號民事訴訟(許作舟起訴請求抗告人等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程序,有否針對相關權利歸屬更為調查,均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該事實所為判斷。抗告意旨徒以原審法院109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對於前述資產原歸屬情形之認定,及前述民事訴訟程序均就相關資產或權利原歸屬情形更為調查,泛言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云云,均無從認已符合聲請再審之顯著性要件。原裁定因認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項,尚無予證據評價之必要,而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均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本件聲請再審之新事證,可證明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違誤,指摘原裁定對於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以增資款充為價金,向抗告人購得相關資產等事項,未予調查論究,即率予駁回,尚難甘服,亦非有據。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