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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28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82號再 抗告 人 蘇文輝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6月23日駁回抗告之更審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蘇文輝因誣告案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73 號(下稱本案)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以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421條之規定,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

㈠從其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及103 年12月16日親書之舉發狀

及告訴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34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20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姜○○警詢及偵查筆錄可知,姜○○於107年1月16日在本案第一審證述之內容,明顯與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同,且姜○○明知李○○對再抗告人猥褻之地點是舍房,而非中央台上樓梯間,姜○○並有調閱舍房監視錄影帶,卻為隱匿、掩飾李○○之犯行,故意對再抗告人謊稱查無李○○猥褻再抗告人之實證,並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故意不實陳述李○○對其猥褻之地點,混淆誤導第一審法院,證詞虛偽,明顯偽證,亦有故意不保存監視錄影帶畫面之滅證等行為。原判決法院以姜新銀不實證詞作為判決其有罪之唯一證據,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㈡原判決認其有罪所憑之證物,已證明係偽造、變造、虛偽;

原審未就上開㈠所示之各項證據,查明姜○○之證言是否前後一致、是否虛偽不實,是否可採,並釋明解說,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足以影響原判決。

㈢其於103 年10月6 日及103 年12月16日親書之上開舉發狀及

告訴狀,嗣經其撤回,然均係因姜○○出面恐嚇、施壓、脅迫所致,此可從該舉發狀、告訴狀上記載撤回之緣由,即可明瞭。原判決法院未調查姜○○隱匿犯罪之動機、目的,或對之測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其誣告之事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且無庸達到鐵定翻案之程度,即應開啟再審,並傳喚姜○○到庭釋明為何不保存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帶畫面證據,還對再抗告人欺騙之原因。

㈣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義舍主管宋○○竊

取再抗告人載有李○○對其為○○行為時、地之筆記2 本,唆使違規房主任楊○○強逼、利誘再抗告人同意焚燬該2 筆記本,並經宋○○以V8錄製全部過程。宋○○等人為替李○○脫罪、滅證,有V8光碟影片可證。此亦為原判決漏未審酌之事項。

二、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以原裁定理由(下稱理由)二所示之意旨,提出抗告,原裁定以:

㈠關於理由二㈠至㈢、㈤所示,再抗告人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

之姜○○證言,業經證明為虛偽,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何項物證,已經證明係偽造或變造,或已證明再抗告人係被誣告等之確定判決;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相關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因認再抗告人此部分再審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㈡關於理由二㈠所指姜○○於本案第一審作證之審判筆錄,業

經原判決說明該證據取捨之理由,非未經審酌之新證據。關於理由二㈣宋○○、楊○○竊取其筆記本2 本,再於V8攝影機前燒燬湮滅證據部分,再抗告人前於第一審法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5 號案中,曾提出主張,並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確定。再抗告人本次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㈢關於理由二所指再抗告人於103 年10月6 日及103 年12月16

日分別親書之舉發狀、告訴狀,均係於本案判決前已存在,並經原判決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係已審酌,非未經審酌之新證據。

㈣關於理由二㈡所指之2 份不起訴處分書,因與原判決無關聯

性,不足憑以動搖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至再抗告人以此認姜新銀故意不實證述再抗告人被猥褻之地點,混淆誤導原判決法院部分,係再抗告人之臆測,不符得憑以聲請再審之要件。

㈤本件再審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具「顯然性」,且屬重大明白,顯無開啟再審徵詢程序之必要。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第434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再審新法之規定,再審證據只要有合理懷疑,可能影響判

決結果即可,不必到鐵定可翻案之程度。姜○○於本案之證言,顯然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有立即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帶查看者不符,而姜○○早已知悉上開經撤回之舉發狀及告訴狀,均記載再抗告人被猥褻之地點是在義舍24房,竟於本案作證時,故意偽稱是在中央台上樓梯間,明確為偽證。宋○○等人集體施壓,將其載有本件被猥褻時、地之筆記本銷燬、滅證,請准向花蓮監獄調取105年8月29日V8攝影機光碟記憶卡為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規定,於新法施行後,應得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另其多次對姜○○等人之犯罪提出告訴,但都被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吃案,致其無法取得姜○○等人偽證之確定判決。原裁定未遵最高法院發回指示,對宋○○等人之集體滅證、姜○○涉及故意不保存監視錄影帶畫面而滅證、偽證等犯行,進行實體審查,視而不見,不追究真相,且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遽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難謂適法。

㈡其前曾遭受刑人詹○○○○,而對監所(花蓮監獄)提出國

家賠償訴訟,姜○○因此懷恨在心,故意為李○○脫罪,未據實證述,反而以恐嚇手段逼其撤回舉發及告訴,其非基於真意撤回,其於本件再審聲請時,已有強調,有再審聲請狀之證1 號舉發狀、告訴狀可證。應認本案法院調查職責未盡,原審就此未依職權調查,尚有違誤。

㈢姜○○與其有恩怨,屬敵性證人,原判決僅依姜○○之證詞

,率認其犯誣告罪,採證認事均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㈣聲請傳喚證人顏介昭、呂正剛,證明李○○在監時欺侮、猥

褻顏介昭,並曾向顏介昭放話出獄後,要對再抗告人母親不利,其經顏介昭來信轉告,其甚感畏懼。然該2 信件遭監獄主管呂正剛滅證。

四、惟查:㈠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於104 年1 月

23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公布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項(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前之法條,即修正後同法條第3 項)規定者,以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為限。原裁定已說明關於理由二㈣之宋○○教唆滅證部分,再抗告人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之理由(見原裁定第10、11頁),且有相關裁定在卷可按。況宋○○有無犯教唆滅證之罪,與本件有無得憑以聲請再審之要件,二者不具關聯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原裁定認其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並無不合。

㈡原裁定說明再抗告人主張姜○○有滅證、偽證部分,與得憑

以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則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雖誤為不合法,然於結果無影響。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2 項規定,同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此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無法以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替代之。原審未按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依職權調查姜○○有無涉嫌滅證或偽證,或再抗告人是否被誣告,或有無證物被偽造、變造,均不足影響原裁定之結果。

㈢原裁定已說明關於理由二之舉發狀、告訴狀本身,均係本案

判決前已存在,並經原判決審酌後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非法院漏未審酌之新證據(見原裁定第11頁);另再抗告人所稱,該2 次撤回舉發或告訴,均係遭姜○○所逼一節,如何不足採,而難為有利再抗告人認定,已據原判決詳敘其所憑認定之理由,亦非未經審酌,不得憑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原審就此未依職權調查再抗告人有無被逼迫始撤回舉發或告訴,亦無違法可言。

㈣再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部分,非適法得憑以聲

請再審之理由。再抗告意旨㈣,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顏介昭、呂正剛部分,係為證明李○○在監時有欺侮、猥褻顏介昭,及顏介昭寫給再抗告人之2 信件,遭呂正剛滅證。核均與再抗告人誣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不具關聯性,並於原判決結果無影響,皆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並以顯無使其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其結論,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意,對原裁定再事爭執,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