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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28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83號再 抗告 人 蘇文輝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駁回其抗告之更審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 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規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蘇文輝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106年度訴字第27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主任管理員姜新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足見其於民國103年10月6日接獲再抗告人舉發李昱賢強制猥褻犯行時,即調閱花蓮監獄義舍24房監視器畫面查證,卻不存檔,其故意湮滅證據,隱瞞李昱賢犯行。又姜新銀因另案國家賠償等事件,對再抗告人不滿,故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偽證,將另案蘇怡維於中央臺上樓梯間猥褻之地點,偽稱為李昱賢強制猥褻犯行之地點,其證詞顯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不同。則原判決逕採姜新銀上開偽證之證詞,作為認定再抗告人誣告犯行之證據,已符合再審之要件云云,並提出8項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新證據:⒈證人姜新銀於原審審理筆錄(即再審證據⑴)、105年8月29日花蓮監獄V8光碟影片(即再審證據⑹,內容:花蓮監獄宋明達主任主導燒燬再抗告人記載遭李昱賢強制猥褻之2 本筆記本)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404號不起訴處分書(即再審證據⑻),均於另案花蓮地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再審案件中提出,花蓮地院認再抗告人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原審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37號及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確定。是再抗告人持再審證據⑴、⑹、⑻聲請再審,顯然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⒉再抗告人103年10月6日舉發狀(即再審證據⑵),以及再抗告人於同上日期撤回舉發狀(即再審證據⑶),均係原確定判決認定再抗告人誣告犯行之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證據,屬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證,並經法院調查、辯論及載敘其證據取捨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稱「未及調查斟酌」之要件不合;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234號不起訴處分書(即再審證據⑷)、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016號不起訴處分書(即再審證據⑸),則係有關再抗告人指訴蘇怡維涉嫌妨害性自主,蘇怡維反控再抗告人誣告之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與原確定判決案件顯無關聯性,再審證據⑵、⑶、⑷、⑸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⒊至再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姜新銀之警詢供述(即再審證據⑺)部分,再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爭執姜新銀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認該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再抗告人以姜新銀警詢所述與審理時不同,聲請再審,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尤其姜新銀並未因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有偽證犯行遭判刑確定,亦無證據證明姜新銀犯偽證罪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再抗告人以姜新銀偽證為由聲請再審,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

綜上,再抗告人聲請再審狀所載與檢附之相關資料,有以同一原因聲請者,有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者,並無不明而須釐清之情形,自無聽取再抗告人意見之必要,乃不通知其到場,逕予駁回等旨。

三、經查:再抗告人提出姜新銀之警詢供述,係主張:依花蓮地檢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404號不起訴處分書(按即李昱賢被指訴強制猥褻案件)所載,姜新銀於警詢證稱:其於再抗告人反應後,即調閱103年8月22日「義舍24房」之監視器畫面等語,然姜新銀係告知再抗告人查無李昱賢猥褻犯行,可見姜新銀於原確定判決案件所證,與其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不同云云。然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就此係載稱:「姜新銀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向伊舉發被告於同年8 月22日上午對其強制猥褻……當時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證,但『查無實據』,查證畫面並未存檔」,並未指明其調得監視器畫面之所在,遑論係再抗告人所指「義舍24房」。參以姜新銀於警詢所陳上情,與其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證稱:再抗告人所述遭強制猥褻地點是中央臺上樓梯的這段,但樓梯間沒有監視器。其看過再抗告人途經走道之監視器畫面,並沒有再抗告人所述之行為,其未予再抗告人觀看監視器畫面。其問過再抗告人旁邊的人,都說沒有再抗告人所指被猥褻一事等語,並無再抗告意旨所指警詢供述與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所證不同之情形。尤以原確定判決尚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李昱賢於偵查中、再抗告人於103年6月26日、7月2日書立之紙條、舉發狀、告訴狀、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狀影本、花蓮地檢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404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57 號處分書,認定再抗告人有誣告犯行,而非僅以姜新銀之證詞為依據。上開姜新銀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不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再抗告意旨所載各節,係對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