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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28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88號抗 告 人 陳清錤代 理 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清錤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對原審法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一則須其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再者,並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

三、原裁定略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係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行

政科約僱人員,於民國99、102 年間,負責電子遊戲場業、資訊休閒業、影響治安行業等九大行業稽查業務,竟向謝政家藉勢勒索財物之事實,業綜合抗告人部分供述,證人蔡希聖、謝政家、薛煌、謝伯樺等之證詞,臺南縣政府約僱人員契約書、抗告人工作項目、職務範圍說明,通訊監察譯文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判斷;並就證人謝政家之證言,勾稽其他證言及相關證據資料定其取捨,說明抗告人第一次向謝政家索款之時間係於99年間,距謝政家在第一審作證已時隔七年,尚難排除其因時日久遠而記憶模糊之可能性,倘謝政家於抗告人出言借款時即予應允,衡情抗告人當無再出示其業務上稽查文件之必要,是依抗告人向謝政家索款時之客觀舉止觀之,確有憑藉其稽查電子遊戲場之權限,對謝政家心理上形成壓力而令其心生畏懼,被迫同意支付款項等旨;且對抗告人所辯其係因經濟困難而借款,並未藉勢勒索,無假借職務上關係而借款之情事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抗告人對於本件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或提出任

何證據,核與刑事訴訟訟法第429 條所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之聲請再審程序,已不相符,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本即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聲請意旨言及原裁定附表所示各項言詞及書面供述,

無非主張證人謝政家、薛煌所為抗告人係利用權勢借款,迫使彼等不得不從云云部分之證言,不足採信,另彼等所述借款予抗告人係出於自願,則屬實在,足徵抗告人與謝政家間「借錢」之事,僅係一般借貸云云。惟此等供述證據之出處,各詳如該附表所示,抗告人聲請調取之該附表編號10所示資料,亦早於偵查中即經調取附卷,是此等證據俱為原確定判決案件中既存在之舊事證,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辯論而為調查,並經原確定判決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證,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是該等事實、證據均非上開再審規定所指未經法院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甚明。

㈣綜上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法院已詳為調查之

事項,置原確定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任意指摘未採納對其有利之證言係屬採證違法云云,顯與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合;且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規定顯無必要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之情形,故未通知抗告人到場,逕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仍援引上開附表所示之各項供述,重申原聲請再審意旨之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依法翔實調查審酌而逸脫自由心證範圍,徒執謝政家心中主觀之想法為據,單憑臆測,遽認抗告人向謝政家借款係出以恫嚇、脅迫,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核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是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等項而為爭執,要屬指涉原確定判決違法,核與為匡正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再審制度目的不同,自非上開規定所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原裁定上開駁回本件再審聲請之論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有率斷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要無足取。另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開庭調查一節,原裁定已敘明本件再審聲請所執之事證,顯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證,無通知抗告人到庭調查之必要,亦非無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爰不贅行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之程序,逕為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