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再 抗告 人 陳人杰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1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陳人杰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其所犯之罪,依現行法應受觀察、勒戒,方屬適法。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第一審以再抗告人所指再審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原裁定則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客體,為有罪之實體確定判決。再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案件之確定判決,應係原審之107 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並非第一審所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則第一審誤認再抗告人可就非確定判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提起再審,係屬有誤;因無從補正,故撤銷第一審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四、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對確定判決未能適用新法,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須窮盡審級救濟程序,故提起再抗告等語。
五、經查: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