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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29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抗 告 人 黃榮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 月2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本件抗告人黃榮華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03 年

度上訴字第431 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13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

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抗告人提出「高雄市政府(旗山區公所)(民國)108年6月27

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000 號函」(新證壹)及前「高雄縣旗山鎮鎮民代表會第14屆第6 次定期大會決議案」(新證貳)為新證據,主張前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於82年5 月10日提案經旗山鎮民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同意讓售系爭土地,並於83年 6月21日由旗山鎮公所與籌備處(黃榮華君)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受理申請行為時是在83年6 月21日改制前高雄縣旗山鎮公所、高雄縣政府以後,而非如新證據之高雄縣旗山鎮公所上開82年5月10日旗山鎮民代表會第14屆第6次大會提案之前,認此涉及82年5月10日至83年6月21日間申請公權利主體、受理公權力主體、申請事件性質、申請行為時、行為時所適用之法規之事實查證,致「行政程序有否被截斷、事實是否被扭曲、法律適用是否被曲解」等。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為「華榮醫療財團法人籌備處代表(醫師負責)人」,涉及「又不起訴、又起訴」相同的3 個案號,但罪名僅列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4、365條規定之人別錯誤,以及第95條第1項所犯所有罪名的事實查證原則,認原確定判決除有妨害攻擊防禦訴訟權而違憲外,即有人別錯誤而判錯人、判錯事的違誤,均足以推翻原判決云云。

㈡然原確定判決事實係以「黃榮華係華榮醫療財團法人籌備處(

下稱華榮醫院籌備處)負責人,……於民國83年6 月21日與改制前之高雄縣(已於99年12月25日與原高雄市合併改制為現高雄市)旗山鎮公所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現高雄市○○區○○段○○○○○○○○○○○○○○○○○○○○○○○號等3 筆編定為山坡地保育之農牧用地……,並於83年8月5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在上開山坡地開發『華榮醫院』之用地變更計畫案,……嗣於89年9 月11日,高雄縣政府以89府農保字第8900154335號函核定通過上開開發案之水土保持計畫書。而黃榮華另於90年3 月23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雜項執照,經高雄縣政府會勘審核通過,於92年7 月23日以玖(貳)高縣建雜字第00022 號核發雜項開發執照。……詎黃榮華明知其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竟仍於97年3 月20日前之某日,基於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之不確定接續犯意,在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未核發前,僱請不知情的工人……開挖,……經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承辦人員於97年3 月20日前往現場制止,並呈報高雄縣政府。97年4 月18日,由時任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水保課課員許文銓會同相關人員查勘,發現黃榮華在未經許可下即行開挖,已違反相關法規規定,……。然黃榮華……仍未依……而逕行……,旗山鎮公所……以旗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制止通知函,命華榮醫院籌備處停止違規開挖及外運土方。而黃榮華未予理會,……高雄縣政府乃於99年 9月14日以府農保字第0990150765號函及99年12月23日以府農保字第0990324603號函兩度去函華榮醫院籌備處,要求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8條規定停工,……,惟黃榮華對於該等停工處分仍不予理會,繼續開挖、整地。……,由高雄市○○區○○於000 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開立『山坡地違規使用制止告示單』及『山坡地違規使用制止通知書』;然黃榮華依然未予理會上開停工命令,……仍持續開挖、整地……,經警方於100年10月21日、101年1月18日、101年

3 月30日多次取締,黃榮華依舊不予理會,……而致生水土流失。……」等情。其犯罪事實係指抗告人於97年至101 年間違法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則斯時抗告人早已簽訂買賣契約並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故抗告人係在82年5 月10日或83年6 月21日申請購地,或何時經旗山鎮民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土地讓售,俱與原確定判決事實所載之抗告人所為違法行為時間無涉,亦無關乎抗告人為上開土地水土保持義務人及其所應適用之法規之認定,且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三亦已說明抗告人所辯「行政院農委會於84年6 月30日發布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之實施水土保持相關規定,並非本件開發案所准許適用之法律,被告(按:指抗告人)自不受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致生水土流失罪責之規範云云」為不可採之理由綦詳。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尚不具備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之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敘明本件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等旨。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新事實要件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僅重執其原聲請意旨,依個人主觀意見,指稱:抗告人係依據醫療法第5 條規定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確定判決亂判、違憲,不僅組織人格不同一性,且亂置時空以造假,屬脫離證據、濫用自由心證權,將不合法之證據,作為抗告人有罪判決之基礎,係屬冤獄云云,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李 麗 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