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98號再 抗告 人 羅佩秦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何坤瑤重傷害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2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再審係就確定判決實體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之對象以確定判決為限,並不包括確定裁定;況即令係確定判決,其案件告訴人並無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第42
7 條及第42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即明。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3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羅佩秦前因告訴被告何坤瑤涉犯重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以該署110 年度醫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抗告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該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631 號為駁回其聲請再議之處分;再抗告人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法院認其聲請不合法,以110 年度聲判字第31號於程序上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確定。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聲判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其既非以實體之確定判決作為聲請再審對象,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泛引刑事訴訟法再審之相關規定及告訴人之權利,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