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號再 抗告 人 柳宗德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本文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是以,受判決人所犯案件倘係經第二審實體判決確定者,其聲請再審應向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柳宗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8號判決,認上訴無理由而予駁回,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再抗告人聲請再審,本應對原審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58 號確定實體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之,並由該院為管轄法院。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顯屬不合法。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關於(一)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尚難以再抗告人與證人蕭宇舜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蕭宇舜在記憶減退、模糊下所為之不利證述,認定再抗告人有販毒犯行。(二)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證人蔡志杰之警詢、偵訊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應均無證據能力,再抗告人與蔡志杰於106年5月14日、同年6 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有出入,其中所稱「一個」,語意欠明,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無罪推定等原則,應重新審判。再者,「(扣)押證物單」是警員持空白紙脅迫再抗告人必須簽名、按指紋,警方執行搜索之處所並非再抗告人之住所。爰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等語。
四、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違法、不當,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為實體上之爭執,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