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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1號再 抗告 人 黃建嘉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建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主張其因犯數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3年執丁字第2148號(下稱甲執行)、105 年執更丁字第741號(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04年執更丁字第693號,下稱乙執行)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甲執行指揮書記載再抗告人犯強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羈押折抵刑期日數為38日;乙執行指揮書則記載再抗告人犯殺人未遂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0年4月),羈押折抵刑期日數為48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 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刑期為有期徒刑15年之第二級受刑人,如合於縮短刑期規定,可縮短刑期4 日,刑期即由有期徒刑15年變更為14年11月26日,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亦由252分降為216分,而縮短刑期日數既能扣除而變更刑期,羈押日數當然亦能扣除致刑期變更,是甲執行指揮書之刑期應記載為有期徒刑3年8月22日,乙執行指揮書之刑期應記載為有期徒刑11年2月12日(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0年2月12日),始為有利於再抗告人之執行方式,檢察官未以上開方式核發執行指揮書,其執行之指揮自有不當,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令檢察官以宣告刑扣除羈押折抵日數後之剩餘刑期核發執行指揮書云云。惟再抗告人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甲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為民國(下同)103 年9月4日,羈押折抵刑期日數為38日,執行期滿日為107年5月26日;復因殺人未遂等罪3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5 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4月,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5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由同署檢察官以乙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7年5 月27日,羈押折抵刑期日數為48日,執行期滿日為118年8月9日,此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既已依執行指揮書所附具之確定判決、裁定所載刑期扣除羈押日數後,而指揮刑罰之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至再抗告人於執行期間,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而再抗告意旨所執前開執行指揮書所載應執行之刑期,未扣除羈押應折抵刑期之日數一事,縱認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之適用有關,尚不能認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有違誤之處。至於監獄於執行時計算再抗告人之責任分數,未將應執行之刑期扣除羈押應折抵刑期日數後計算,是否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及有無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乃其得否依監獄行刑法規定,就監獄之相關處分尋求救濟問題,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不當,並無關聯。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