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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31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12號再 抗告 人 胡志雄上列再抗告人因搶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再抗告理由略以: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要難僅以行為人之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是以,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始符合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請給予再抗告人胡志雄公平公正之裁定,俾便再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重新作人。

三、經查:原裁定認再抗告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罪刑皆已確定在案,且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原裁定並敘明第一審裁定依附表編號1至8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並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在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 年9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分別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2、8所示之罪刑度之總和〈6年5 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而檢察官就數罪中何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屬檢察官職權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如何聲請之餘地,因而維持第一審之裁定。經核原裁定所指各刑中最長刑度以上、合併定刑者及附表編號1、2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月、3月、10月、8月、10月、1 年5月、1年7月、6月之總和為6年5月)以下,均無違誤,且已依各確定判決所示之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因子予以整體評價,其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並無因再抗告人受分別判決而有加重再抗告人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無再抗告理由所指僅以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復與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並無違背。再抗告人認原裁定所定之刑仍然過重,泛指原裁定不公違法云云,即非可採。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