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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31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15號再 抗告 人 傅子建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略稱:再抗告人傅子建不服第一審法院所為定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因未附具理由,僅稱「因定應執行刑過重提出抗告」等語,程式有所欠缺,經原審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而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予再抗告人簽收,惟再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後,並未補正抗告理由,其抗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再抗告人雖主張:伊具有原住民身分且法律知識淺薄,請求代轉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代為撰寫抗告狀等語。然再抗告人並未檢附原住民身分證明相關文件,無從審核其是否具備原住民身分;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並無如同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5節訴訟救助之規定,亦無相關準用之規定,法院自無從准予訴訟救助或代轉之義務云云,固非無見。

二、惟抗告,係不服下級法院之裁定,而請求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所定「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之程式,並未有如同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自僅須敘明為何不服下級法院裁定之原因,即為已足,尚無須以具體指摘下級法院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為必要。再者,原住民族歷經文化變遷,復多身處偏僻,資源較為匱乏,而成為弱勢群體,自有匡助扶持,對其各項權利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之必要,使之得與主流群體平等立足,共存共榮,由此實現大同社會之理想,此並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所定之基本國策。

而立法者為貫徹上述旨意,已制定原住民族基本法,該法第30條第1 項明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亦增列: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同條第5 項則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即為國家對於原住民司法人權特予保障扶助之具體實現。而法院本於應全面注意被告利害情形之客觀性義務,自應秉持此立法精神及整體法律秩序理念,視所踐行程序影響原住民被告權利之程度,適時提供法律上協助,給予適度闡明、曉諭,善盡積極照料的責任,尤其當被告已表明原住民身分而無助求援時,更不宜徒託法無明文,吝於相助,致悖離法律意旨,使弱勢群體尋求平等對待,成為空談,人本價值,無以彰顯。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所提第二審抗告狀中,既已指明係針對第一審裁定所為之執行刑量定過重,聲明不服之意,得否遽認其未具抗告理由?即容有研酌之餘地。再核諸卷內資料,本件檢察官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各屬第一審法院分案列為「原簡」、「原易」、「原訴」字別之案件,且第一審卷附再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原住民族別欄」亦記載「排灣族」(見該卷第15頁),則再抗告人陳明其身為原住民,似非無據。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之實體裁定,攸關受刑人刑罰執行之範圍,因現行法尚乏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的機會,保障稍有欠週(行政院院會業於109 年12月17日通過司法院函送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關於保障受刑人的陳述意見權及救濟權等規定之修正草案,並已與司法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中),惟有藉由向上級法院提出抗告書狀,方能陳述意見,以資彌補,而謀救濟。是以縱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欠明,再抗告人既已表明其原住民之身分而請求扶助,依照前述說明,法院仍得行使必要之闡明權,使為完足之陳述,究明其抗告書狀之真義為何,始無違於法律對於原住民特予保障扶助之意旨。原審竟自立抗告門檻,復置再抗告人之請求於不顧,逕以其欠缺抗告理由不補正而予駁回,即難認適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維持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