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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32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20號再 抗告 人 談長峯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0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於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依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 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同法第134 條第1 項規定,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不當而有不服者,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處理;至受刑人對於假釋撤銷後,以「檢察官對該殘刑執行之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仍屬聲明異議之範疇,惟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不可不辨。

二、本件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係主張「異議人為受刑人本人,為對臺灣臺中地方(贅載法院)檢察署101 年執更壬字第2572號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具狀向鈞院聲明異議」,其理由略以再抗告人假釋後業經相當期間,已再社會化,本件未審酌殘刑是否應一律執行25年,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決定裁量怠惰且情節重大,應予廢棄,既係為殘刑執行之爭議,爰聲明異議等語。是則本件再抗告人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至為明確。

三、且查,本件再抗告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判決,就其連續販賣毒品部分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再經本院以87年度台覆字第63號判決核准原判決關於煙毒部分確定。嗣於87年5 月13日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9 年10月18日。再抗告人復因假釋期間內故意犯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復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法務部遂於101年7月17日核准撤銷其假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01 年12月19日核發101 年執更壬字第257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5年,有各該裁判、執行指揮書及卷證可按。依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人以上開檢察官殘刑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依法應向諭知該裁判(原審法院86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再抗告人竟向第一審法院聲明,自非適法,第一審法院不以無管轄權駁回其聲明,竟誤為有管轄權,已有違誤,原裁定未予糾正,仍予以維持,同有未合,均無可維持。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一審及原審裁定既有未當,仍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