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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32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22號再抗告 人 蘇金來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8 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原抗字第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蘇金來聲請意旨以:其前因案入監服刑,經假釋後,另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7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41號),法務部因此撤銷其假釋,執行殘刑。因撤銷假釋有爭議,且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而得裁量是否撤銷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

上訴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及13年,本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判決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定應執行刑、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9 月。再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1

0 年7 月13日)。再抗告人於假釋期間之107 年3 月5 日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法務部於108 年1月2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再抗告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 款規定,情節重大,撤銷其假釋。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執更助卯字第183 號執行指揮書(甲),執行其因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餘刑期有期徒刑4年7月15日。

㈡監獄行刑法業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109 年1 月15日公布

、109 年7 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 條第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本件係監獄行刑法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依上開規定,再抗告人於新法施行後,應循上開規定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第一審以無審判權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爰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

三、經查:法務部係於108年1月21日撤銷再抗告人之假釋,檢察官於同年7月2日指揮執行再抗告人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皆在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監獄行刑法施行前。再抗告人遲至109年11月27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第一審法院以無審判權為由,駁回其異議;原審予以維持,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有裁量空間,得向法院請求救濟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