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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33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33號抗 告 人 馬文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理由略以:自實施新法以來,觀察其他法院對於毒品案件或強盜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時,均減少甚多,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 月,實過於嚴苛。抗告人馬文良因連續犯下多起毒品罪,固為咎由自取,但抗告人並非十惡不赦之人,時常擔任志工,進出燒傷加護病房,為其加油打氣,也會陪著志工到各地區傷友家裡探視、關懷,抗告人係因染上毒品,才一步錯步步錯。期望法院能給予抗告人重新作人的機會,重為裁定,早日回歸社會,對家人及社會做些有意義的事情。

三、經查:原裁定認抗告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罪刑皆已確定在案,且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8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經審核認為正當,爰參酌原確定判決、裁定之定執行刑情形,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行為態樣、時間、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整體評價後,認應定有期徒刑15年1 月。經核抗告人附表所犯各刑最長刑度為編號10之有期徒刑7年9月(本件定應執行刑下限),而編號1 至8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16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8月,編號9至10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8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6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合併其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5年2 月(即有期徒刑6年8月、8年6月之總和,本件定應執行刑上限)。審酌抗告人附表各罪之犯行類型多數與毒品犯罪有關,但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脫逃等罪,又其所犯各罪期間非長,且屢遭查獲後仍再犯案,其犯罪情形已可反應抗告人之法敵對性格不低,本件定應執行刑自不宜再輕縱。又附表各罪業經前述兩次定應執行刑,各次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大幅低於應定執行刑各罪刑之合併刑期上限,足認前開兩次定應執行刑,業已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限制加重原則,參酌個案情節及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抗告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考量因子而為決定,於本件再定其應執行刑時,倘再賦予上開因子較重之評價,再予抗告人更輕之應執行刑,不免明顯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至抗告人所提其曾為對社會有貢獻之志工,經核乃民國92年至94年間之事,距離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在107、108年間),時隔已久,對本件應審酌之定應執行刑因子,影響不大,原裁定縱漏未予審酌,對其裁量權行使及結論,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所憑之理由及其結論,查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於法無違。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