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抗 告 人 王音之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6 月28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王音之因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自民國110 年2 月2 日予以羈押,並經延長羈押1 次。茲因
2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同年6 月25日訊問抗告人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抗告人犯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一億元以上等罪嫌疑重大,且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併科罰金6億5,000萬元,衡諸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自難排除為避免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況其於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即將曝光前出境,嗣經美國執法機關於108 年12月12日在洛杉磯予以逮捕(見聲羈字第54號卷第11頁),於109 年3 月8 日遣返回國,可見其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抗告人犯行造成多家銀行受有鉅額損害,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繼續羈押應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尚難以具保等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抗告人所稱其胃痛等情,經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函詢其身體狀況,據覆:「王姓被告於109 年3 月8 日入所至今,所內健保就診83次,戒護外醫4 次;……110 年3 月29日因後背腫瘤、右手腕疼痛轉診至亞東醫院一般外科診斷為:『右手腕狹窄性肌腱滑膜炎』,醫囑告知後背脂肪瘤非惡性腫瘤,可自行決定是否至整形外科手術,惟其拒絕手術……。依
110 年5 月21日所內醫囑簽註意見:『該員目前生理狀況無異樣,如要確定胃癌轉移背部仍需至所內指定之醫院,以儀器及切片鑑定,無法以肉眼及一般生化檢驗確認』,……後續依所內醫囑安排相關檢查」等情,足見看守所內本得提供相當醫療,必要時亦得戒護就醫,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自110 年7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已敘明其論斷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當時出境的時空背景與現在不同,抗告人所有的資產已遭凍結,且向銀行貸款所購買不動產的名義均登記在四家公司名下,均已陸續進行拍賣中,且從相關金流可知,抗告人並無將貸款所得資金轉入私有,抗告人並無資力得獨立在國外生活;況依抗告人所罹病症,必須在原診療醫院治療,否則會有生命危險,是抗告人無逃亡之可能。
又本案所有的相關人證都業經交互詰問,相關物證均已扣案,亦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的必要與可能性。
(二)本案相關卷證十分龐雜,羈押手段對於抗告人訴訟防禦權行使造成過度妨礙,抗告人向銀行貸款之初,係欲依照預定的計畫及營收款項來繳納還款。詎遇到伊朗經濟制裁,始致集團發生經營問題,抗告人須整理釐清潤寅集團應收帳款等資料,以證明抗告人並無不法所有詐欺意圖。抗告人努力工作28年苦心經營伊朗市場,亦希能重返伊朗市場,以減少抗告人債務金額。
(三)抗告人入看守所後已就診達90次,服藥一年多仍無療效,且半年多以來,因罹患胃癌舊疾致胃痛、眩暈越趨加劇,免疫系統低下,背部、腰部多處腫瘤壓迫神經致無法正常躺臥,健康每況愈下,且因近日天氣炎熱之故,引發抗告人全身濕疹,皮膚呈現燒焦狀態痛癢至極,身體不適難耐,甚已無法正常如廁沐浴。祈請鈞院賜准具保附條件停止羈押,改採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其他替代手段,令抗告人得及時就醫治癒病症。
(四)原審明知抗告人已提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應審酌其聲請理由後,始為是否延長羈押之裁定,竟援引舊有裁定羈押之理由遽予裁定。且原裁定亦未說明究有何客觀、具體事實足認抗告人猶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即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有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失,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惟查:原審已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裁定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事由羈押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說明此部分羈押理由,即有誤會。再抗告意旨關於其涉犯銀行法等罪之實體上爭執,並非羈押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意旨所稱其有胃疾等病症,業經原審函詢抗告人之身體狀況,認上開看守所內得提供相當醫療,必要時亦得戒護就醫;其餘抗告意旨則與羈押事由及必要之認定無涉。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倘病情變化,而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自可隨時另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