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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6號再抗告人 吳嶺東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34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4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吳嶺東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按附表編號1至12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編號14至26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3、

5 至2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第一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罪之犯罪型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於各刑之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6年8 月)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無違誤。再抗告人雖以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近,應視為連續行為,請求從輕更定應執行之刑云云提起抗告,然第一審裁定以本件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均較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6年8月,及附表編號1 至12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加計附表編號14至26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及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有期徒刑9年2月為輕。已審酌再抗告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其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責任遞減原則有違,亦難認有與社會法律情感不符之情。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仍執陳詞,徒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抒發個人見解,並請求從輕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任意指摘;至於再抗告意旨另引用他案謂原裁定定刑較重部分,亦因個案裁量情節不同,無法相互比較。

故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