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60號再 抗告 人 羅大為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羅大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再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惟查:第一審法院考量再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外部界限,亦未逾附表編號1、2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 刑期之內部界限,亦無違背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另被告經檢察官分別起訴之各個案件,不問法院係分別審判,抑或合併審判,均經踐行合法正當程序,且有上訴程序可資救濟,自無抗告意旨所指因分別審判,致使變相加重其刑度之情形可言。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係家中經濟支柱,有年邁雙親及稚
子待扶養,且亦長期做公益,並非素行全然不良之人。請檢視再抗告人之人格品行與各罪之關係,重為定刑云云。
惟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查原裁定所定之刑,既在附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2年2月),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11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且查再抗人所犯之罪,分別為施用毒品及非法持有槍枝,罪質及所保護之法益均不同,自具有較高之罪責,是原審於量定應執行刑時,未予較大幅度之折抵,亦難謂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再抗告意旨所指各情,核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