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66號抗 告 人 黃嘉銘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7月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嘉銘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指揮執行(109年度執助字第2574號)。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依檢察官命令報到執行,然執行檢察官未就檢察署刑案執行查核單親自詳實逐一勾稽,是本件刑事執行及執行方法均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惟抗告人前曾以上開同一理由,指本件刑事執行檢察官之指揮不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110年度聲字第442 號),經原審法院以該刑案執行查核單,係由書記官登載具體個案之案號、受刑人姓名、收案日期等案件資訊,旨在提醒執行檢察官注意有無非常上訴或再審事由,故填寫該查核單之依據,性質上僅係內部作業規範,非屬刑事案件執行程序之進行、暫緩或停止之相關法律規定,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由本院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105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本件抗告人復執同一事由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顯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因而裁定駁回。經核自屬於法有據。
三、抗告意旨以本件刑事執行所憑之加重詐欺等案刑事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原審審判長應命執行檢察官依上開查核單第四欄「案件有無漏未處理或再審事由」,為抗告人提起再審、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卻未此之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核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駁回其異議,有何違法、不當,而徒執不足以影響原裁定結果之事項,專憑其個人之主觀見解,漫事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1 條之1及第429條之1 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及聲請再審之人為限;又代理人之資格除經審判長許可外,應選任律師充之。本件係依同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法無得委任代理人之明文,抗告人抗告狀雖記載莊榮兆為代理人,然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且未依法提出委任狀,爰不予列載,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