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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136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再抗告人 林宏銘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30日駁回檢察官抗告之裁定(11

0 年度抗字第5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言。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依同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是裁判之執行所涉及之何時執行、如何執行、執行順序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均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於其尚未核發執行指揮處分書或係其核發之執行指揮處分書業經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而被撤銷尚未重新核發執行指揮處分書前,受刑人自無因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或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之可言。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宏銘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3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40萬元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乃據以核發本件110年度執字第171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書。再抗告人即以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經第一審裁定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未給予再抗告人向檢察官表示意見之機會,致檢察官未依具體個案考量其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包括其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等)為綜合評價、權衡,其所踐行之程序,已難謂無瑕疵;並以再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固為圍標集團之配合廠商,然依其從事招標工程有其不得已之苦衷所不得不然之量刑因素,及其尚無其他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因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上開所為「不准受刑人(即再抗告人)易科罰金,並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實有不當,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將前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再為適法之處理等語。檢察官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顯屬重大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且為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是該裁量權之行使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為由,認本件檢察官執行程序,僅憑書記官所製作之到案執行筆錄為本件再抗告人准否易科罰金之判斷,已有未妥;且執行檢察官並未就審酌「准否易科罰金」之相關事項訊問再抗告人,顯未積極主動且實質給予再抗告人就其己身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陳述意見,其於決定否准易科罰金前,自無法充分衡酌再抗告人是否有其特殊事由及有無不宜入監執行之情況。是本件檢察官作成上開指揮命令之程序即有明顯瑕疵,而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有違,因認第一審法院撤銷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0年度執字第171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原裁定並敘明本件不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既經撤銷,則再抗告人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是否得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因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詳酌再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及陳述意見狀所敘之理由,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等旨。綜上,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檢察官之抗告,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卻以檢察官尚未重新核發執行指揮處分書,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職權之事項,再事主張本件應准予易科罰金而為爭執,依上述說明,顯有誤會,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2